執行業務之定義及設藉規定

  •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稅務代理人、表演人、引水人及其他以技藝自立營生者

  • 指以其專業為他人服務,而非經常受他人雇用支領薪資之專門技術人員。

  • 不得以公司組織設立,無需開立統一發票

  • 無需辦理營業登記;但需向管理稽徵機關申請配發統一編號

執行業務收入認列

  • 採自行申報收入總額,但稽徵機關得依每年訂定之標準計算其收入額,若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以查得資料為準

執行業務費用認列

  • 執行業務費用係指因執行業務所支出之直接必要費用,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

  • 但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捐贈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1.交際費:

建築師、保險經紀人:7%

律師、會計師、技師、土地登記代理人:5%

其他:3%

           2.職工福利: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收入之2%

           3.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機構之捐贈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總額之10%(對政府、國防之捐贈無金額限制)

執行業務所得申報

  • 採年度結算申報,按規定格式填具收支報告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 所申報之收支報告做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附件,將執行業務所得與其他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繳納綜合所得稅

  • 聯合執行業務,依据聯合執合約書之盈餘分配約定,以其獲配數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獨資及合夥    薪資列報之相關規定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經營之補習班、托育中心、幼兒園及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之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並聯合執行業務者及合夥之其他所得者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約定,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亦不得列為其事務所等之費用。

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所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列為其事務所之薪資費用。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6判例,此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而所謂合夥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

邇來查核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資料時,發現獨資之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常有列報負責人本人之薪資費用;或聯合執業之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之其他所得者未於訂定合夥契約時約定合夥人薪資費用而予列報,因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均不予認定。

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之其他所得者如有支付合夥人薪資費用之情形,需於合夥契約內訂定,方得列報為其事務所等之薪資費用,並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付合夥契約書供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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