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09
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如必須以外幣收付,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營利事業在列報時,必須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
1、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果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益。
2、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3、營利事業向國外出口或進口貨物時,係以交易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記帳,若實際收、付外幣時,結匯日的匯率已變動,此時即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如產生兌換虧損,可列報為損失,反之,如有兌換利益,應列報為收入。
4、兌換盈虧方式之計算可以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並以實現者始可列報,且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避免發生爭議。
 
● 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101年底尚有應付外幣帳款美元300餘萬元,因匯率變動,甲公司乃計算兌換虧損120餘萬元,並列報為非營業損失,惟經查核,甲公司截至101年底尚未支付該筆貨款,兌換虧損尚未實現,故國稅局查核剔除該筆兌換虧損,甲公司必須補繳稅款2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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